王某乙系王某甲、郑某之子,系某职业学校学生,某公司与某职业学校签订联合办学实习协议,安排包含王某乙在内的多名学生于2021年2月到某公司实习,王某乙于2021年7月十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某甲于2022年7月5日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王某乙为工伤,人社部门于2022年8月2日作出工伤认定暂停公告书。后王某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公告书。王某甲、郑某起诉需要确认王某乙在2021年7月十日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觉得,王某乙系某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学校基于与某公司达成的联合办学实习协议,由学校组织、统一安排其及其他学生到某公司进行实习,并未经过正常的招工、招聘程序,没有办理正常入职手续,某公司也未与王某乙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实习活动实质是学生专业培养和教学计划的一部分,是学校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王某乙在实习时髦未毕业,仍同意学校的教育管理,实习目的并不是与普通劳动者一样,是为了获得工作职位和劳动报酬,而非常大程度上在于获得专业常识和实践经验,以完成学业,且实习结束后,王某乙有选择是不是继续工作的权利,某公司亦享有是不是录用王某乙的权利。
这样来看,双方并没有打造劳动关系的合意,在王某乙尚未毕业,仍受学校教育管理的首要条件下,王某乙与某公司之间不可以形成新的身份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法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双重从属性特点,不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王某甲、郑某的诉讼请求。